为适应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业务发展需要,人民银行组织修订了《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业务规则》(银发〔2018〕72号,简称《业务规则》),在其基础上形成《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简称《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人民银行表示,随着CIPS业务发展和参与者规模扩大,《业务规则》相关内容无法有效满足参与者拓展和管理要求,有必要根据CIPS业务发展实际,对《业务规则》进行修改完善。
《业务规则》明确了CIPS参与者的账户管理、注资、资金结算等详细流程,而随着CIPS功能和服务的持续优化,有必要调整其中的相关内容,有效适应CIPS业务发展和功能升级的需要。
《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共六章三十一条。包括总则、账户管理、业务处理、结算机制、风险管理与应急处置、附则等。
以下为《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全文:
《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以下简称CIPS)业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障CIPS运营机构和参与者合法权益,明确各方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对象)本规则适用于CIPS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CIPS直接参与者和间接参与者。
第三条(运营机构)运营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境内外参与者提供跨境人民币清算、结算服务的公司制企业法人。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运营机构的业务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业务范围)CIPS为其参与者的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和金融市场业务等提供资金清算、结算服务,以及开展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参与者分类)CIPS参与者包括直接参与者和间接参与者。
直接参与者是指在CIPS开立账户,具有CIPS行号,直接通过CIPS办理跨境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境内外机构。运营机构应当为银行类直接参与者开立CIPS账户,应当根据业务需要为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类直接参与者开立CIPS账户。
间接参与者是指未在CIPS开立账户,但具有CIPS行号,委托直接参与者通过CIPS办理跨境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境内外机构。
第六条(参与者管理办法)运营机构应当制定参与者管理办法,明确参与者加入和退出管理、参与者报告事项及参与者风险管理等有关要求。
运营机构应当根据参与者管理办法,履行参与者管理主体责任,完善内部制度流程,做好业务监测和风险防控。
直接参与者和间接参与者应当按照运营机构制定的参与者管理办法开展业务。
运营机构制定和修改参与者管理办法,应当在充分评估论证、征求参与者意见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条(资金托管关系)境外机构申请成为直接参与者的,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直接参与者作为资金托管行。
资金托管行的加入和退出管理由运营机构负责。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八条(参与者账户开立)运营机构为直接参与者在CIPS开立的账户应当为零余额账户,该账户不计息、不得透支,场终(日终)余额为零。
运营机构应当统一管理参与者的账户。一个直接参与者在CIPS只能开立一个零余额账户。间接参与者在CIPS不开立账户。
第九条(运营机构账户开立)根据CIPS业务需要,运营机构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清算账户,用于集中存放参与者办理CIPS业务的结算资金,与运营机构其他用途资金分户核算。账户内资金属于所有CIPS直接参与者。直接参与者依据其CIPS账户余额享有相应权益。该账户不得透支,场终(日终)余额为零。
运营机构不得在商业银行开立清算账户、不得形成清算资金沉淀。
第十条(参与者结算资金)CIPS账户内资金属于开立该账户的直接参与者,不属于运营机构自有财产。
第十一条(参与者流动性管理)直接参与者可根据结算需求,通过该直接参与者或其资金托管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清算账户对CIPS账户进行流动性管理。
第三章 业务处理
第十二条(业务类型)银行类直接参与者应当根据其客户指令或间接参与者的委托等,以逐笔或批量方式通过CIPS办理支付业务。
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类直接参与者应当根据其相关交易系统、证券结算系统或中央对手等的功能需要,通过CIPS组织或参与办理资金结算,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拓展服务范围、对象或业务场景。
第十三条(报文权限申请)直接参与者应当根据其业务功能向运营机构申请报文权限。
直接参与者申请开通净额结算报文权限的,还应当符合运营机构的结算风险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系统登录)银行类直接参与者应当在CIPS业务处理时段确保本机构系统处于登录状态。
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类直接参与者应当在其与CIPS重合的营业时间内,确保本机构系统处于登录状态。
第十五条(业务种类填写)直接参与者或间接参与者办理支付业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填写业务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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